案情簡介
一、2013年9月2日,張某、陳某英向陳某平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張某、陳某英向陳某平借款100萬元,以兩個門面房做擔保。借款期限為兩年。
二、張某收到借款94萬元后分別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94萬元轉給案外人王某。
三、張某、陳某英在還款30萬元后未再繼續履行。為實現債權,陳某平以張某、陳某英為被告向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張某、陳某英主張其為名義借款人,應當由實際借款人王某承擔還款責任。一審法院未支持其主張,判決名義借款人張某、陳某英共同承擔償還之責。
五、張某、陳某英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六、張某、陳某英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法院駁回張某、陳某英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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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借人與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的,在名義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還款責任由名義借款人獨立承擔。名義借款人履行償還責任后,可以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案例點評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裁判要點歸納如下:
第一,案涉借條系張某、陳某英出具,表明借款主體為張某、陳某英,至于所借款項用途不影響借款關系的成立。
第二,張某,陳某英在一審、二審以及再審期間均未能證明其向陳某平披露實際借款人為王某,陳某平知曉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委托關系。
第三,案涉借條只能證明張某、陳某英與陳某平之間成立借款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張某、陳某英應承擔還款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實施]
3. 關于借名借款的主體認定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溫州木材集團 前身溫州木材廠創辦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屬重點國有企業,于1991年5月組建溫州木材集團公司,是原溫州市重點國有企業,2010年12月根 據國有資產整合重組有關規定,企業整體并入溫州市工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現名稱變更為溫州木材集團有限公司。